京瓷株式会社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异议复审二审行政纠纷案
(2015)高行(知)终字第3245号
【基本案情】
京瓷株式会社于1994年9月26日申请注册第862585号“京瓷”商标(引证商标),1996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摄影复印机等商品上。原审第三人北京曲阜金孔酒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4日申请注册第8362598号“京瓷及图”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开胃酒等商品上。京瓷株式会社于法定期限内,分别向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及异议复审申请,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均未予支持。京瓷株式会社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引证商标经过京瓷株式会社长期宣传和使用,相关公众已将其与京瓷株式会社之间建立起了唯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联想到引证商标,并误认为相关商品可能由京瓷株式会社提供或与其有特定关联,从而破坏引证商标与其指定使用商品之间唯一固定的联系,减弱引证商标的显著性,损害京瓷株式会社的利益。因此,诉讼理由成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商标评审委员会所持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应当包括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异议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