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与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7号
【基本案情】
帕弗洛公司经合法授权取得了系争“毕加索”图形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但在该独占使用权存续期间,艺想公司在明知帕弗洛公司享有系争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情形下又与商标权利人毕加索公司就系争商标签订了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致使各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纠纷。帕弗洛公司遂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艺想公司与毕加索公司恶意串通,签订系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非法剥夺帕弗洛公司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损害帕弗洛公司利益,请求判令两被告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无效并共同赔偿帕弗洛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上海中院判决驳回帕弗洛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帕弗洛公司、艺想公司均不服向上海高院提起诉讼,上海高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三方协议书、商标注册证明、毕加索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书和毕加索公司与帕弗洛公司所签订的授权契约书等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反映出涉案商标由帕弗洛公司从毕加索公司处获得授权后转授权给帕弗洛公司使用的事实。毕加索公司在书面答辩意见中也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帕弗洛公司获得涉案商标使用权的合同关系真实有效。根据毕加索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确认其所出具的两份授权证明书系真实有效,而2008年9月8日其所出具的第二份授权证明书载明“权利内容:中国大陆地区独家制造与销售”,可以表明商标权利人授权帕弗洛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授权方式符合我国商标法律规定的独占实施许可方式。因此,帕弗洛公司在2008年9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享有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毕加索公司和艺想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合同所指向的商标使用许可关系真实存在,艺想公司亦支付了部分商标使用费作为对价。因此,艺想公司签订系争合同的目的在于获取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艺想公司虽然曾经实施过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其通过与商标权利人订立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获取涉案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后,在其产品上使用涉案商标并不构成商标仿冒行为,也不必然构成对原告帕弗洛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因此,艺想公司签订系争合同的目的并非出于损害帕弗洛公司的合法权益,也没有实施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艺想公司在与毕加索公司进行合同磋商时得知帕弗洛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事实,但已经要求毕加索公司撤销其与帕弗洛公司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备案,故不能仅因艺想公司明知帕弗洛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事实就认定其具有损害帕弗洛公司利益的主观恶意。毕加索公司作为商标权人,在涉案商标已经授权帕弗洛公司独占实施期间内,擅白与艺想公司签订新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致使帕弗洛公司作为独占许可使用权人无法正常使用涉案商标,帕弗洛公司可以按照其与毕加索公司之间的相关合同约定维护其合法权益。“系争合同特别设置了针对帕弗洛公司不允许一方私自和解的条款”系艺想公司为保护自身合同利益而采取的措施,并不能证实其有损害帕弗洛公司合法利益的主观恶意。艺想公司在与毕加索公司签订了独占实施使用合同并支付了相应独占实施许可费用后,作为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向工商行政部门提出投诉并非恶意损害帕弗洛公司合法利益的行为。毕加索公司、艺想公司投诉书内容相似亦不能证实两者具有合意损害帕弗洛公司利益的行为事实。
帕弗洛公司所主张的商标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内容是对我国商标法所规定的三种商标使用许可方式的定义,不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因此,系争合同的订立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帕弗洛公司据此主张系争合同无效,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典型意义】
商标权利人为一己之利,存在对外多重独占许可的可能,加之知识产权本身所具备的特殊性和市场信息不对称,往往会引发被许可人之间激烈的利益冲突。本案中,法院梳理当事人间纷繁复杂的商标许可合同关系,认定艺想公司明知毕加索公司和帕弗洛公司未解除在先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仍和毕加索公司签订了系争合同,导致先后两个独占许可期间存在重叠,其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不能依据在后合同获得涉案商标的使用权。判决亦明确帕弗洛公司在先取得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可以对抗在后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关系。本案判决对明确商标许可交易市场规则、营造诚信透明的市场环境具有积极的示范意义。
本案还入选2015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2015年度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2015年度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十大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