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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7-12 15:07
2023年度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典型案例

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诉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031号

【基本案情】

     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不正当手段,通过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前员工非法获取该公司技术秘密并中标六个项目。科某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对赌协议,收购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72%股权,为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整合资源,提供人员和资金帮助。安徽科某洁能股份有限公司在科某制造公司的统一筹划下,使用从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非法获取的技术秘密开展同类业务,还安排刘某平进入公司管理层,与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实施侵权。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科某洁能股份有限公司、科某制造公司、刘某平共同构成了技术秘密侵权,故请求判令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科某洁能股份有限公司、科某制造公司、刘某平立即停止侵害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9500万元和维权合理开支100万元。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19)苏01民初2893号民事判决:

       一、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科某洁能股份有限公司、科某制造公司、刘某平立即停止侵害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技术秘密行为,即不得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与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氨法脱硫除尘一体化超低排放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技术;

       二、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科某洁能股份有限公司、科某制造公司、刘某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5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0万元,共计9600万元,各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科某洁能股份有限公司、科某制造公司、刘某平不服,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2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1031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初2893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即不得披露或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制造、销售某脱硫设备,停止侵害的时间持续至涉案技术秘密信息已为公众知悉之日止;

      三、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228.52万元;

      四、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0万元;

      五、驳回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七、驳回安徽科某洁能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八、驳回科某制造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九、驳回刘某平其他上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其技术秘密,提出了11个秘点,并将相关技术图纸与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在榆林某项目和神华某项目中使用的图纸进行比对,逐一列举双方图纸相同技术信息(包括工艺流程、结构设计、尺寸参数、技术要求等)和相同错误。经比对,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脱硫塔装配图能够体现出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保护的“脱硫除尘一体化超低排放技术”中的氨法双循环脱硫工艺流程,其中分段集液器标记符号一致;部分图纸内容高度一致,吊柱和人孔部件图与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图纸内容甚至存在直接复制使用的情形;多份图纸存在相同错误,如“较簿板”“不大余”等表述中的错别字,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对此难以作出合理解释。以上事实结合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前员工柯某乐、崔某明、张某峰主要负责上述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港城项目15张图纸设计、审核、校核,该三人被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开除后短期内即到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任职的事实,可以合理推定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通过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前员工不正当获取并使用了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脱硫除尘一体化超低排放技术”完整技术信息,在此基础上根据项目规模等作适应性调整而形成其涉案6个中标项目技术图纸。

       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在2016年以前未涉足某脱硫技术领域,也不具备某脱硫技术。在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技术骨干入职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后,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在短期内承接大量运用某脱硫技术的项目,结合某脱硫技术的实施难度以及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图纸具有高度一致性的事实,可以证明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氨法脱硫技术来源,即由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前员工披露给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实际获取并使用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的技术秘密,是实施侵权行为的经营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刘某平在2019年3月15日之前,系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科某制造公司入股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之前,系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江苏科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自2017年11月14日至2018年7月5日,系安徽科某洁能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可以证明刘某平与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科某制造公司、安徽科某洁能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但不能证明刘某平存在策划招募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人员、引入科某制造公司股权等共谋侵权行为。理由为:首先,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刘某平实施了招募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人员行为,相反,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可以证明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多位技术人员系因生产事故被开除,其后才入职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还有技术人员是经第三方猎头公司招聘入职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在此情形下,上述人员的自由流动从现有证据上看属于正常现象,无法就此认定刘某平策划了整体事件。其次,盐城智云的股权分配员工众多,而涉及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离职员工的仅有杭某虎、夏某峰、尹某勇、许某俊。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其前员工因他人教唆、引诱离职并披露技术秘密的主张依据并不充分。最后,在侵害技术秘密案件中,认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要求侵权行为既体现公司意志,又体现法定代表人的个人意志,即要求法定代表人在主观上具有实施侵权行为的故意,在客观上其个人直接实施了侵权行为,一般表现为公司以侵权为业,法定代表人在侵权活动中起到主要作用;法定代表人为实施侵权行为成立公司或将公司作为侵权工具;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生产经营需要积极实施侵权行为,在侵权活动中起到主要作用等。如法定代表人未直接实施侵权行为,公司的侵权行为也不能体现出法定代表人个人意志,则不能认定为共同侵权。本案中,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侵权为业,也不能证明刘某平侵权意志以及将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用作侵权工具。综上,在无相关佐证的情形下,不能仅因刘某平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及其与科某制造公司、安徽科某洁能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即推定其共谋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且为侵权行为组织实施者。

典型意义

  1.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件中,权利人主张保护整套工艺流程图纸的技术信息,被诉侵权人有渠道接触权利人图纸,被诉侵权人图纸亦完整反映该工艺流程,其中部分信息与权利人图纸中的信息实质相同,甚至存在非通用符号一致、错别字一致等情形,被诉侵权人对此难以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推定其不正当获取并使用了权利人整套工艺流程图纸的技术信息。

        2.在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件中,侵权行为既体现公司意志,又体现法定代表人个人意志的,可以认定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如法定代表人未直接实施侵权行为,公司的侵权行为也不能体现出法定代表人个人意志,则不能认定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