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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7-12 15:10
2023年度北京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腾讯公司与联云天下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21)京73民终3409号

【基本案情】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是微信软件的著作权人和运营者,腾讯公司通过微信软件向注册用户提供跨平台的即时通讯服务,该软件目前已有逾11亿用户,形成了庞大、稳定的微信生态系统。腾讯公司发现北京联云天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云天下公司)和南京销云天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销云天下公司)通过其经营的云客手机、微小助及云客网等可以实现对微信数据的监测和备份、微信批量营销操作、微信数据统计分析等三类功能。腾讯公司认为上述行为妨碍、破坏了微信服务的正常运行,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腾讯公司及微信用户的合法权益,构成对腾讯公司的不正当竞争,遂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要求判决联云天下公司等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腾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万元。

       朝阳法院判决联云天下公司等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20余万元。

       联云天下公司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北京知产法院)。北京知产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行为涉及对微信软件功能的批量化营销操作以及获取微信运营形成的用户数据。一方面,批量化营销行为系以腾讯公司运营成本的增加作为联云天下公司等获取利益的条件,以少数用户的便利造成对绝大多数用户的滋扰,社会整体利益不升反降,不利于公平有序的良好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另一方面,联云天下公司等通过与手机厂商合作、获取终端底层授权及单方个人用户授权,获取、存储并利用微信数据的行为,损害了腾讯公司基于微信正常运行所产生的微信数据的竞争利益,违背了互联网服务行业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的商业道德,损害了腾讯公司就数据安全保障享有的利益,损害了相关微信用户应享有的信息安全,扰乱了良好的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在此基础上,后续对相关数据进行分析、使用等行为也不具有正当性。北京知产法院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并不以经营者为同业竞争者为前提条件,尤其是涉及互联网产业,经营不同商品的经营者,完全可能因实施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行为而对其他类别商品的经营者造成直接或间接损害,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联云天下公司等二被告以其并未经营与腾讯公司的微信服务同类的商品或服务为由否认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无法律依据。

       本案中,就腾讯公司主张微信数据的备份而言,联云天下公司等二被告系通过将本机用户微信程序中承载有聊天记录内容的数据库文件上传至网络服务器的方式实现,该备份行为直接针对的对象是手机本地客观存在的文件,根据腾讯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备份过程并未通过腾讯公司的服务器,未对腾讯公司运营微信造成任何额外负担,并未直接影响微信本身的正常运营。

       就腾讯公司主张的微信数据的监测分析而言,不论联云天下公司等二被告将数据库文件还原为聊天内容的过程是否涉及技术手段,这一监测过程的对象系已经在联云天下公司服务器中已备份的微信会话数据,该行为亦不直接涉及对微信正常运行的直接影响或干扰。

       就云客手机与微小助实现的批量营销操作而言,联云天下公司通过云客系统及微小助提供的批量营销功能,以技术手段便捷地帮助使用者增加了微信运营环境下的商业营销信息,直接加重了微信的运营负担,同时批量营销信息的充斥亦将损害腾讯公司将微信定位并运营为一款个人社交应用的利益。该种批量营销的存在,同时给其他微信用户造成商业营销信息充斥的不当滋扰,损害了其他微信用户的微信使用体验,直接影响用户对微信的使用评价,亦损害腾讯公司合法运营微信的利益。借助云客手机与微小助,联云天下公司等二被告通过批量营销帮助企业客户最大化其商业利益,而置腾讯公司的运营利益与普通微信用户的利益于不顾,该种经营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对腾讯公司经营的微信服务的其他妨碍、破坏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腾讯公司主张的批量营销行为已经被一审法院认定为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基础上,腾讯公司另主张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原则予以规制,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就腾讯公司主张的微信数据监测和备份、微信数据统计分析行为,一审法院在认定不构成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前提下,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原则性的规定予以评判。联云天下公司等二被告在相对方微信用户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不正当技术手段获取腾讯公司经营微信过程中保护的微信用户数据,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自愿、平等原则,违背了即时通讯类产品及服务经营中保护用户数据、用户隐私的公认的商业道德,其经营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在涉嫌损害微信用户权益的同时,该行为亦损害了腾讯公司作为微信经营者的基本经营利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构成对腾讯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除微信数据监测与存储外,腾讯公司另主张微信数据的统计分析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该行为是微信数据监测与存储之后的后续使用行为,在认定前一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基础上,基于相同的理由,该行为亦应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要旨】

       判断一项行为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除了满足实际上已经具有妨碍效果外,还应在分析行为性质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其可能对其他经营者、消费者造成的影响,是否符合公平、诚信的原则及商业道德,是否有利于促进技术进步,是否有利于社会总体福祉的提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