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式会社杰士汤浅、天津杰士电池有限公司诉山东久力工贸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万里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杰士汤森(上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吴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19)闽民终1268号
【基本案情】
株式会社杰士汤浅为一家在日本国登记注册的公司,成立于1941年4月1日,公司的经营目的包括电池、整流器、照明设备以及其他电气设备的生产和销售;电池、整流器、照明设备等。株式会社杰士汤浅是第507630号、第99890号、第9218078号、第467286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天津杰士公司具有生产铅酸蓄电池的资质,经株式会社杰士汤浅授权,其在生产的铅酸蓄电池上使用了第507630号及第99890号注册商标。
吴茂林曾注册过第12846945号注册商标,因与引证商标第99890号“GS”在字母构成、呼叫以及外观等方面相近,且核定使用商品类似,而被最终予以无效宣告。除此以外,吴茂林还注册了第18720053号、第24440650号、第27708343号商标,其中第18720053号在“运载工具用蓄电池;运载工具用电池;电瓶;电池;蓄电池;电池充电器;太阳能电池;发电用太阳能电池板;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山东久力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立工贸公司)成立于2013年2月5日,注册资本1亿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蓄电池及附件;铅及铅制品购销;蓄电池及蓄电池零部件进出口;普通货物进出口。2014年10月13日,吴茂林将其注册登记的“宝太”注册商标、“G·STownson”许可久立工贸公司在其生产经营的铅酸蓄电池产品上免费使用。杰士汤森(上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士汤森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22日,法定代表人为吴茂林,经营范围为从事新能源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蓄电池、金属制品、太阳能设备、节能设备、电线电缆的批发等。重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杰士汤森公司于2017年6月1日签订《OEM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蓄电池品牌“G·STownson”商标持有人吴茂林同意杰士汤森公司委托**公司生产“G·STownson”品牌的寻电池(即OEM产品)
株式会社杰士汤浅、天津杰士公司认为久立工贸等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据此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立即停止侵犯两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去除侵权标识,销毁侵权产品、模具等,并共同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诉讼过程中,株式会社杰士汤浅、天津杰士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杰士汤森公司、吴茂林、重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并主张杰士汤森公司、吴茂林、**公司应当与被告久立工贸公司和必辉电池商行就涉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山东久力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杰士汤森(上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吴茂林、**公司等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最终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两原告用以主张本案的权利基础为第507630号“”、第99890号“”、第9218078号“杰士”、第4672866号“杰士汤浅”注册商标专用权。目前该4枚注册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其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包括“电池”等类别,商标权人株式会社杰士汤浅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株式会社杰士汤浅将第507630号“”、第99890号“”注册商标许可给天津杰士公司使用,许可期间天津杰士公司将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至全国大部分地区,实现了较高的销售额,创造了较高的企业利润。天津杰士公司在经营企业期间获得了合作伙伴及政府、行业协会颁发的多项荣誉,在铅酸蓄电池行业内具有一定的影响力。经过天津杰士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对前述商标的持续使用,足以认定株式会社杰士汤浅的第507630号“”、第99890号“”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应当给予其相适应的保护程度。
虽然吴茂林在本案诉讼发生前拥有第12846945号“”注册商标,但该些标识与其注册商标相比,通过颜色、字体变化等手段改变了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将“GS”字样作为显著部分进行突出显示,该“GS”部分与株式会社杰士汤浅第507630号“”、第99890号“”注册商标的呼叫及构成相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将其进行区分,容易使得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构成近似商标。公证购买的蓄电池上还在多处使用了“杰士汤森”的标识,与第9218078号“杰士”相比,完全包含了原告注册商标字样,与第4672866号“杰士汤浅”则在构成上仅相差最后一字,构成近似标识,同样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发生混淆,构成近似商标。
结合两原告提交的蓄电池实物、吴茂林的微信朋友圈、久立工贸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及蓄电池经销协议、**公司提供的OEM销售合同及授权书、被告必辉电池商行提供的销售单据,足以认定久立工贸公司经吴茂林授权自2014年10月13日起即开始生产带有“G·STownson”标识的蓄电池商品、**公司受杰士汤森公司委托自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生产带有“G·STownson”标识的蓄电池商品。在接受委托时,吴茂林虽然拥有的第12846945号“”注册商标,但两家公司在实际生产侵权商品的过程中并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在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中使用的相关标识均非规范使用的注册商标,在株式会社杰士汤浅的涉案商标知名度较高的情况下仍然实施的侵权商品的制造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且本案中没有证据体现久立工贸公司与**公司之间具有共同侵权的合意,久立工贸公司、**公司应当就其各自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范围内承担责任,杰士汤森公司应当对其委托久立工贸公司以及**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承担责任。
至于吴茂林是否需要对被控侵权商品承担责任的问题,久立工贸公司与吴茂林签订的协议早于杰士汤森公司的成立时间近3年,吴茂林的朋友圈中体现杰士汤森公司未成立时吴茂林授权久立工贸公司已经进行生产带有突出使用“G·S”标识的被控侵权产品,久立工贸公司与吴茂林的协议中亦能看出吴茂林作为商标授权人对于久立工贸公司生产的带有“G·S”标识的蓄电池商品是明知的。期间吴茂林作为发起人于2017年5月22日成立了杰士汤森公司,占股99%,吴茂林还于2016年11月21日作为唯一董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了“傑士湯森(日本)蓄電池工業有限公司”,并在其作为商标权人的委托他人生产的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杰士汤森公司的名称,部分商品还标有“傑士湯森(日本)蓄電池工業有限公司”,结合吴茂林在国际分类号第9类上申请注册了多枚包含有“GS”英文字母的商标,其中包括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第18720053号“”商标,加上吴茂林的微信朋友圈的“干死日本GS”的表述,其明知株式会社杰士汤浅具有本案涉案的商标权,仍然从事相关被控侵权商品的委托生产以及销售行为,并成立相关公司作为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应当认定吴茂林在杰士汤森公司成立前其与久立工贸公司共同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在杰士汤森公司成立后其与杰士汤森公司共同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必辉电池商行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同时销售天津杰士公司的带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属于明知原告注册商标,仍然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对必辉电池商行提出的其能够提供商品合法来源应当免除赔偿责任的辩解不予采纳,其仍然应当就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株式会社杰士汤浅拥有第9218078号“杰士”、第4672866号“杰士汤浅”,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株式会社杰士汤浅将第507630号“”、第99890号“”商标许可天津杰士公司使用,天津杰士公司经过多年经营,其生产的铅酸蓄电池在行业内已经积累了较为广泛的市场声誉,企业获得的多项荣誉亦能证明其“杰士”字号拥有了较高的知名度。杰士汤森公司并无正当理由将“杰士汤森”作为其字号使用,并且其企业字号的使用具备攀附株式会社杰士汤浅注册商标以及天津杰士公司企业声誉的性质。在杰士汤森公司的官方网站的介绍中采用了“杰士汤森(上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是专业研发生产铅酸蓄电池的龙头企业,采用日本先进生产技术及百余年电池制造经验,成为诸多知名汽车、摩托车生产厂商的优秀配套商,是位居全球蓄电池巨头的GStownson集团在中国的唯一技术工厂”的描述,而杰士汤森的经营范围中并不具备铅酸蓄电池的生产资质,其委托他人生产的蓄电池商品的来源也并非日本企业,前述陈述表明了杰士汤森公司使用其企业字号的行为,就是试图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杰士汤森公司与两原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具有明显的攀附故意。杰士汤森公司使用其字号“杰士汤森”的行为,引人误以为其与株式会社杰士汤浅以及天津杰士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久立工贸公司、杰士汤森公司、吴茂林、**公司、必辉电池商行的相应行为构成侵权,应当就其各自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最终法院判决久立工贸公司、杰士汤森公司、吴茂林、**公司应当停止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必辉电池商行应当停止销售前述侵权商品的行为。吴茂林应当赔偿株式会社杰士汤浅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为3,000,000元。**公司应当就吴茂林前述3,000,000元赔偿责任内的30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杰士汤森公司应对该300,000元亦承担连带责任。久立工贸公司应当就吴茂林前述3,000,000元赔偿责任内的2,7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杰士汤森公司应就久立工贸公司2,700,000元赔偿责任中的1,2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必辉电池商行应当赔偿株式会社杰士汤浅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杰士汤森公司因不正当竞争行为给株式会社杰士汤浅、天津杰士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性在于,在确认侵权事实成立的前提下,侵权人有能力提供而拒不提供反映其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数量及利润的财务凭证,导致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无法查清,法院可依法适用举证妨碍规则,对侵权人侵权获利情况进行推定,作为确定赔偿金额的考量因素。本案一审法院为查明侵权事实,责令侵权人山东久立公司及重庆万里公司应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但山东久立公司及重庆万里公司拒不提供,一审法院根据吴某朋友圈显示销售数量,综合考虑各被告的主观侵权恶意,对主要侵权人吴某按法定赔偿的最高额度300万元确定赔偿金额,山东久立公司及重庆万里公司分别对其中的270万元及3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力维护了原告合法权益。